為深入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深化執行改革健全解決執行難長效機制的意見》(法發﹝2019﹞16號)及《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文件精神,推進“切實解決執行難”長效機制建設,有效發揮失信措施威懾懲戒與激勵改正的雙重功能,助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打造優質高效營商環境,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失信被執行人信用修復激勵,是指將被納入及已經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有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愿望,為提高其履行能力,可以由當事人向執行法院申請信用修復,經法院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可暫停對其適用信用懲戒。
暫停適用信用懲戒,包括暫不發布或在失信名單中屏蔽或刪除失信信息、縮短失信懲戒期限、解除出入境限制、解除與提高履行能力相關的限制消費等等。
第二條 失信被執行人信用修復應堅持合法合規、公平公正、程序正當的原則。
非經本辦法規定的信用修復程序,不得對失信被執行人暫停適用信用懲戒。
第三條 對有履行意愿但暫時缺乏履行能力的失信被執行人主動申請信用修復、糾正失信行為,通過創業創新,提高履行能力的,執行法院予以支持。失信信用修復申請由失信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書應明確暫停適用信用懲戒的范圍和理由,相關證明材料附書面申請一并提交法院。
第四條 對于符合信用修復條件,暫停適用信用懲戒的失信被執行人,執行法院協調相關部門給予相應信用征信正向激勵。
第五條 失信被執行人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可向執行法院申請信用修復:
(一)經傳喚于規定時間到達法院配合執行;
(二)嚴格遵守財產滾動申報規定;
(三)嚴格遵守限制消費令;
(四)配合人民法院處置現有財產;
(五)有部分履行行為及明確的履行計劃。
第六條 配合人民法院處置現有財產是指,待處置財產是房屋等不動產的,應主動騰退并主動上交相關權利憑證;待處置財產是機動車的,應主動將車輛送至指定場所并上交所有權憑證;待處置財產是其他動產的,主動上交或按法院指令妥善保管,待處置后主動交付。處置財產的人民法院包括其所涉其他案件的執行法院。
第七條 履行計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
(二)提供相應履行擔保;
(三)相關單位證明被執行人有提高履行能力的意愿和行為,并為其預期收益提供擔保;或有創收的良好市場前景,并為其提供充分證據予以佐證;
(四)申請執行人同意暫停對其適用信用懲戒。
第八條 下列失信被執行人不得申請信用修復:
(一)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
(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租賃或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惡意規避執行;
(三)其他不得申請信用修復的情形。
第九條 在收到被執行人申請后,執行法院應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審查采用評分制。合議庭認為符合信用修復條件,且綜合評分在100分以上的,應制作決定書,報分管院領導審批后,即時解除相關信用懲戒措施,并及時將相關信息推送至信用平臺。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方式送達當事人。
合議庭認為不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應作出不同意書面決定并告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第十條 經審查發現被執行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屬弄虛作假的,取消其申請資格,并按妨礙、抗拒執行依法從嚴處罰。有關單位提供虛假信息或提供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法院同意失信信用修復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二條 執行法院對適用本辦法暫停適用信用懲戒的被執行人實行滾動式審查,發現不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應立即恢復適用信用懲戒措施,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在暫停適用信用懲戒期間,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立即取消信用修復資格,延長失信發布期,并依法從嚴處以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按指定時間到法院接受調查的;
(二)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三)以其他方法規避、妨礙、抗拒執行的。
附件:1.信用修復申請書
2.失信被執行人申請信用修復激勵評分表